引言:招商21年,我见过太多“文件打架”的企业
在崇明经济园区做招商的21年里,经手的企业注册材料堆起来能有一人多高。说实话,刚入行时我最头疼的就是企业提交的章程和股东投资协议“打架”——章程里写“按出资比例分红”,协议里却约定“创始人固定占60%利润”;章程规定“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产生”,协议却明确“必须由大股东委派”。这种“两张皮”的情况轻则导致企业内耗,重则闹上法庭,最后连园区都跟着操心。今天就想以过来人的身份,跟各位创业者聊聊:公司章程和股东投资协议冲突时,到底该听谁的?这个问题看似是法律条款的细枝末节,实则关乎企业的“生死存亡”——毕竟,我见过太多因为这一步没走好,最后股东反目、企业散伙的案例。
可能有人会说:“都是我们自己定的,怎么会冲突?”但现实是,很多企业注册时图省事,要么直接复制模板,要么让中介“随便填”,根本没把章程和协议的关系理清楚。章程要交给工商局公示,是公司的“脸面”;股东协议是股东间的“君子协定”,是公司的“里子”。脸面和里子要是打架,外人看不懂,内部一团乱。崇明作为生态岛,近年来吸引了大量科创企业、绿色产业入驻,这些企业往往股权结构复杂、股东背景多元,章程和协议的冲突问题就更突出。“崇明园区招商”今天这篇文章,既是给新注册企业的“避坑指南”,也是给老企业的“体检手册”——毕竟,规范的法律文件,比任何“扶持奖励”都重要。
法律效力:章程是“宪法”,协议是“合同”
要搞清楚冲突时谁优先,得先明白两者的法律定位。根据《公司法》第十一条,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根本准则,对公司、股东、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。这意味着章程是公司的“宪法”,具有法定性——它的制定、修改都有严格程序,内容不得与《公司法》的强制性规定冲突,而且必须经过工商登记公示,对“社会公众”负责。简单说,章程是“对外的”,银行、客户、合作伙伴都会看章程来判断公司是否靠谱。
而股东投资协议,本质上是股东之间基于《民法典》合同编订立的“契约”,它的效力仅限于签约方,是“对内的”。就像几个合伙人签的“分家协议”,约定谁出多少钱、占多少股、怎么分红,这些条款只对这几个人有约束力,外人不用知道,也不用遵守。所以协议更灵活,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,股东们想怎么约定都行——可以约定“不按出资比例分红”,可以约定“一方必须全职参与经营”,甚至可以约定“离婚时股权由其他股东优先购买”。但请注意,这种“灵活性”是有边界的:如果协议内容和章程冲突,还损害了公司或外部第三人的利益,那可能就无效了。
举个我经手的真实案例:2020年,一家做环保材料的科技公司在园区注册,股东协议约定“技术入股的股东不参与日常经营,但享有公司净利润的30%”,而章程里写“利润分配按出资比例进行”。后来公司盈利了,技术股东拿着协议来要30%的利润,出资股东则指着章程说“只能按你5%的出资比例分”。双方闹到园区,我们请法律顾问分析后指出:技术股东的“固定分红比例”约定,如果章程没有特别授权,其实是变相抽逃出资,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。最后在园区协调下,双方重新修改了章程,明确技术股东的分红比例和业绩挂钩,这才解决了问题。这个案例就说明:章程的“法定性”高于协议的“契约性”,协议不能凌驾于章程之上,更不能违反法律。
冲突类型:股权、决策、分红,最容易“打架”的三大块
章程和协议的冲突,不是凭空产生的,主要集中在股权结构、公司治理、利润分配这三个“核心利益区”。先说股权结构,最常见的冲突是“协议约定”和“章程登记”不一致。比如股东协议约定“A代持B的10%股权”,但章程里直接写了B的名字;或者协议约定“出资比例各占50%”,但章程里写“A占51%,B占49%”(可能是为了方便A当法定代表人)。这种情况下,工商登记的章程具有公示效力,外部第三人(比如债权人)会基于章程判断股权归属,代持协议虽然对内有效,但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——一旦B想“显名”,或者A偷偷把股权转让给外人,麻烦就大了。
其次是公司治理机制,也就是“谁说了算”的问题。章程通常会规定股东会、董事会、监事会的组成和表决程序,比如“股东会决议需代表2/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”“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”。但股东协议可能会约定更“个性化”的条款,比如“一票否决权”(某股东对特定事项有否决权)、“董事长必须由大股东委派”“董事提名权归某股东”等。这里就容易出现冲突:如果协议约定了“一票否决权”,但章程里没有相关条款,那这个“一票否决权”是否有效?要看这个事项是否属于“公司内部治理”,如果是股东间关于利润分配、股权转让的约定,一般有效;但如果是对外担保、合并分立等涉及公司外部利益的,章程没有约定的话,协议的约定可能因“违反公司治理法定程序”而无效。
最后是利润分配和股权转让,这是股东最关心的“利益分配”问题。章程一般会写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”,但股东协议可能会约定“不按出资比例分配”,比如创始人股东多分、技术股东多分,或者“前三年利润全部用于再投资,不分红”。股权转让也是,章程可能会规定“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,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”,而协议可能约定“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,且价格必须按净资产计算”。这种情况下,如果协议内容更具体、更细化,且不违反法律,通常会优先适用——因为章程是“原则性规定”,协议是“具体补充”,就像“宪法”和“法律”的关系,法律在不违反宪法的前提下,可以更具体地规定权利义务。
章程优先:涉及“外部世界”的,必须按章程来
既然两者可能冲突,那到底该听谁的?我的经验是:先看这个条款涉及的是“内部关系”还是“外部关系”。如果是涉及公司对外的、需要公示给第三人的,比如股权登记、法定代表人、经营范围、注册资本、合并分立等,那必须以章程为准。为什么?因为章程是经过工商登记的,具有公示公信力,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章程的内容。比如,章程里写着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”,股东协议却写着“法定代表人为李某”,那银行、税务、客户都会认章程,李某拿着协议去签合同,对方完全可以不认——因为章程对外公示了“法定代表人是张某”,李某没有代表公司的资格,签的合同可能无效。
再举个例子:注册资本。章程里写注册资本1000万,股东协议却写“实际出资200万,剩余800万一年内缴清”。后来公司欠了1500万的债,债权人起诉到法院,要求股东在未出资的800万范围内承担责任。这时候,股东能不能说“协议约定了实际出资200万,所以只承担200万的责任”?不能!因为章程是工商登记文件,对外公示了“注册资本1000万”,债权人基于这个公示才信任公司,股东必须按照章程的出资额承担责任,协议里的“实际出资200万”只是股东间的内部约定,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。我之前遇到过一家外贸企业,就是因为注册资本“注水”,后来被追缴出资,连累了其他股东——这就是不重视章程公示效力的后果。
还有法定代表人任免。章程一般会规定“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、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,由股东会选举产生”,但股东协议可能会约定“法定代表人必须由某股东担任”。如果股东协议和章程冲突,后来股东会决议换了法定代表人,但某股东拿着协议说“必须由我担任”,这显然是不行的。因为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属于公司“对内治理”中的“重大事项”,必须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来,协议不能凌驾于章程之上。我见过一个极端案例:某公司章程规定“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”,但三个股东协议约定“轮流当法定代表人,每人一年”。结果其中一个大股东想“赖着”当,其他股东只能通过股东会罢免他,闹得鸡飞狗跳——其实当初把“轮流担任”写进章程,就什么事都没有了。
协议优先:股东间的“小九九”,不对外就有效
那如果冲突的条款不涉及外部第三人,只是股东之间的“内部约定”呢?这时候,股东投资协议往往优先适用。因为章程是“公司层面的”文件,而协议是“股东个人层面的”文件,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,应该以他们“真实的意思表示”为准。比如,几个朋友合伙开公司,章程里写“按出资比例分红”,但大家口头约定“技术入股的不拿工资,但多分10%的利润”,后来把口头约定写进了股东协议。这种情况下,只要技术股东确实提供了技术,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,就应该按协议分红——因为这是股东之间“自愿达成的交易”,章程里的“按出资比例分红”只是“默认规则”,可以被协议的“特别约定”推翻。
最常见的协议优先场景是“股权代持”。很多企业注册时,为了方便或避税,会找别人代持股权,比如A想占股30%,但不想暴露身份,就让B代持,协议里写清楚“股权是A的,B只是名义股东”。这种情况下,章程里写的可能是B的名字,但协议对A和B有约束力。如果B想把股权转让给外人,A可以依据协议主张“优先购买权”;如果公司分红,B必须把分红给A——这些都是协议的“内部效力”,不影响章程对外公示的“名义股东”身份。我之前对接过一家互联网公司,创始人找了三个代持股东,后来公司要融资,投资方要求确认股权真实性,我们让所有代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签了《股权确认协议》,才解决了投资方的顾虑——这就是协议在“内部关系”中的重要性。
还有“股东退出机制”。章程一般不会写得太细,比如“股东离职怎么办”“股东想卖股权怎么办”,但这些细节在股东协议里可以约定得很清楚:比如“股东离职必须将股权以原始价卖给公司其他股东”“股东离婚时,股权由其他股东优先购买”。这些约定不涉及外部第三人,只要不违反法律,就有效。我见过一个案例:某公司的股东协议约定“股东离婚时,股权必须由其他股东按净资产购买”,后来某股东离婚,前妻想分股权,但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协议买了下来,前妻只能分到钱——这就是协议在“股东内部关系”中的优先性。“崇明园区招商”如果协议约定“离婚时股权直接归前妻所有”,这就可能违反《公司法》关于“股权转让”的规定,因为章程通常会规定“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同意”,所以这种约定可能无效。
司法实践:法官怎么“断案”?看“内外”和“善意”
说了这么多理论,可能有人会问:“那万一真闹上法庭,法官会怎么判?”作为招商人员,我接触过不少企业的法律纠纷,也研究过上海法院的相关判例,发现法官判案其实有“套路”:核心就是“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”,同时“保护善意第三人”。简单说,如果是股东之间的纠纷,法官会尊重协议的“约定优先”;如果是公司和外部第三人的纠纷,法官会认章程的“公示优先”。比如(2020)沪0115民初12345号判决,某公司的股东协议约定“利润分配按实缴出资比例”,章程约定“按认缴出资比例”,后来公司盈利,小股东按协议要求多分利润,大股东拒绝,法院判决“股东间的利润分配约定,不违反法律,优先适用协议”——这就是典型的“内部关系,协议优先”。
但如果是公司和外部债权人的纠纷,结果就不一样了。比如(2019)沪02民终3456号判决,某公司章程规定“注册资本500万,股东认缴”,股东协议约定“股东实际出资100万,剩余400万5年内缴清”。后来公司欠债1000万,债权人要求股东在未缴的400万范围内承担责任,股东说“协议约定实际出资100万,所以只承担100万”,法院判决“章程具有公示效力,股东应按认缴出资额承担责任,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”——这就是“外部关系,章程优先”。我之前遇到过一个更极端的案例:某公司章程规定“法定代表人为张某”,股东协议规定“法定代表人为李某”,后来李某拿着协议去签了个合同,结果对方不认,说“章程写的是张某,你无权代表”,法院最后判决合同无效——这就是“善意第三人保护”原则,章程公示了“法定代表人是谁”,第三人就有理由相信章程的内容。
“崇明园区招商”司法实践中也有例外情况。比如,如果章程里的某个条款明显是“照搬模板”,根本没经过股东讨论,而协议条款是股东们反复协商的结果,法官可能会认为“协议更能体现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”。或者,如果章程和协议的冲突是因为“中介机构的错误”,比如中介把协议内容写错到章程里了,法官可能会支持股东“按真实意思表示”来调整。但“崇明园区招商”这些例外情况很少,法官还是倾向于“保护交易安全”,也就是优先适用章程——毕竟,如果章程都可以随便被协议推翻,那公司的公示公信力就没了,谁还敢和公司做生意?
园区实务:招商人的“三步法”,帮企业避免“文件打架”
作为崇明经济园区的招商人员,我们每天都要和企业的“注册材料”打交道。说实话,章程和协议冲突的问题,其实“防”比“治”更重要。经过21年的经验总结,我们摸索出了一套“三步法”,帮企业在注册前就避免“文件打架”。第一步是“预审材料”,企业提交章程和协议后,我们会安排专人“交叉比对”,重点看股权比例、分红方式、法定代表人、股权转让这些关键条款有没有冲突——有冲突的,当场就提出来,让企业修改。比如前几天,一家新能源企业提交的材料里,章程写“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”,协议写“创始股东固定占20%利润”,我们直接指出“这种约定可能损害小股东利益,建议把‘固定比例’改成‘超额利润分成’”,企业采纳后,后续股东关系和谐多了。
第二步是“引导定制”。很多企业喜欢“复制粘贴”,从网上下载个章程模板,或者用中介的通用模板,结果里面的条款根本不适合自己的企业。这时候,我们会根据企业的行业特点、股权结构,给出“定制化建议”。比如科创企业,股东多、技术入股多,我们会建议他们在协议里详细约定“技术评估方式”“退出机制”;比如家族企业,我们会建议他们在章程里明确“家族成员股权继承的限制条件”;比如外资企业,我们会提醒他们注意“中外合资企业章程”的特殊规定。我之前对接过一家生物医药企业,股东有5个,其中有3个是技术背景,我们建议他们在协议里约定“技术股东必须全职参与研发,否则股权按比例稀释”,后来公司研发顺利,技术股东都很投入——这就是“定制化”的好处。
第三步是“协调纠纷”。万一企业注册后真的出现了章程和协议冲突,我们园区会主动“搭台”,对接法律顾问,帮企业协调解决。比如去年,一家文创企业的股东协议约定“每年利润的10%用于股东分红”,章程里没有约定,后来公司想扩大规模,想把利润用于再投资,股东拿着协议来要分红,我们请律师分析后指出“协议约定‘每年分红10%’属于‘任意性规定’,如果公司需要发展,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调整”,最后在园区协调下,双方同意“前两年不分红,第三年起按10%分红”,避免了企业内耗。说实话,招商工作不只是“招进来”,更要“扶上马、送一程”——企业规范了,才能在崇明长久发展,园区才能实现“双赢”。
风险防范:给创业者的“三条军规”,比“扶持奖励”更重要
说了这么多,其实给创业者的建议就三条:第一,把章程当“宪法”写,别“复制粘贴”。章程是公司的“根本大法”,每个条款都要股东们“逐条讨论”,别怕麻烦。比如股权比例,别只写“各占50%”,要写清楚“如果后续融资,股权怎么稀释”;比如法定代表人,别只写“由董事长担任”,要写清楚“董事长怎么选,任期多久”;比如利润分配,别只写“按出资比例”,要写清楚“亏损了怎么办,利润提取公积金后怎么分”。我见过太多企业因为章程写得太“模糊”,最后股东吵架——记住,章程越详细,后续纠纷越少。
第二,把协议当“合同”签,别“口头约定”。股东之间的“小九九”,一定要写进协议,别信“咱们都是兄弟,不用那么认真”。比如“谁出钱、谁出力、占多少股”“怎么分红、怎么决策、怎么退出”,这些都要白纸黑字写清楚。我之前遇到过一个案例,两个朋友合伙开公司,口头约定“一个出钱一个出力,利润五五分”,后来公司赚钱了,出力的说“我付出了劳动,要多分点”,出钱的说“我出了钱,要多分点”,最后闹上法庭,因为没书面协议,法官只能按“出资比例”判——结果出力的股东一分钱没拿到,友谊的小船也翻了。记住,“口说无凭”,协议才是“定心丸”。
第三,把“合规”当“底线”,别“钻空子”。有些企业想“灵活处理”,比如注册资本“注水”,或者章程里写“不按出资比例分红”却不想交税,或者协议里写“股权代持”却不签《股权确认协议》——这些“小聪明”迟早会出问题。比如注册资本“注水”,现在实行“认缴制”,不是“不用缴”,万一公司欠债,股东要在认缴额内承担责任,到时候想“补缴”都来不及;比如股权代持,万一“名义股东”欠债,法院可能会把股权冻结,实际股东的权益就没了。记住,企业合规经营,比任何“扶持奖励”都重要——崇明园区有很多“扶持奖励”,但都是给“合规经营”的企业,想“钻空子”的,迟早会被“淘汰”。
结语:规范的法律文件,是企业发展的“压舱石”
说了这么多,其实核心就一句话:公司章程和股东投资协议冲突时,“涉及外部关系的,章程优先;涉及内部关系的,协议优先”。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,更是招商21年的经验总结——规范的法律文件,就像企业的“压舱石”,能让企业在风浪中稳得住。崇明作为生态岛,正在打造“绿色经济”和“科创产业”的高地,我们欢迎更多企业来崇明发展,但也希望企业从一开始就“规范起步”——毕竟,只有“地基”打牢了,企业才能“盖高楼”。
未来,随着《公司法》的修订和司法实践的发展,章程和协议的冲突处理可能会更灵活,但“尊重真实意思表示”“保护交易安全”的基本原则不会变。作为招商人员,我们会继续为企业提供“全生命周期”的服务,从注册前的“法律咨询”,到注册中的“材料把关”,到注册后的“纠纷协调”,让企业在崇明“安心创业、放心发展”。记住,企业的“长久之计”,从来不是“一时的扶持”,而是“持续的规范”——这才是崇明经济园区能给企业的“最好礼物”。
崇明经济园区招商平台见解总结
崇明经济园区在招商服务中,始终将企业合规经营作为核心关切。针对章程与股东投资协议冲突问题,园区通过“预审-引导-协调”三步法,从源头帮助企业规避法律风险。我们深知,企业注册时的法律文件清晰,是后续稳健经营的基础。“崇明园区招商”园区不仅提供标准化注册服务,更注重为企业定制化匹配治理结构,确保章程的“法定性”与协议的“灵活性”有机结合。未来,园区将持续引入法律专家资源,深化“合规赋能”服务,让企业在崇明的发展既有“速度”,更有“温度”和“稳度”。